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从近年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说明白了,社区矫正管理的对象就是犯罪分子;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与监禁矫正一样,在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所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事的就是刑罚执行活动。
一、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经验看社区矫正立法的意义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行试点,逐渐扩大试点范围;由点到面,全面试行,目前已发展到全面推进的新阶段。从2003年试点开始,社区矫正历经了首批试点、扩大试点、全面试行和全面推进四个重要发展阶段。社区矫正在国内十多年的试点工作也为我们积累了十分宝贵的实践经验。事实上,在试点推进的进程中,各个试点也都因地制宜地制定了不少针对地方实际的指导性文件,为社区矫正立法提供了可行性。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目前,制定社区矫正法已经具备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着起步晚、制度不健全的特点,相对西方较为完善的制度,显得较为落后。客观来说,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具体的法律来规定社区矫正制度,只有一些零零散散的条文,远没有达到系统的程度。因为立法的落后,缺少指导社区矫正的规范,所以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执法人员短缺、各单位重视程度不够等特点。因此,推进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开展,首先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具体的工作内容规范化、体系化、程序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因此,社区矫正立法在我国势在必行,只有通过一部完备的社区矫正立法,才能更好地降低罪犯的再犯罪率;同时将社区矫正规范化,能够有效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更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
二、关于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授予人民警察身份的必要性建议
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得到了较快发展,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化,影响和制约这项事业发展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不具备警察身份而导致的问题尤为突出,很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司法行政人员都表达了希望解决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的强烈愿望。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与监狱警察一样,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刑罚执行权,其工作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工作,一线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警察身份。
“名正言顺”的执法队伍是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推进、顺利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为普通公务员、事业编制或司法辅助人员,有些甚至是合同工和临时工,这对社区服刑人员不能形成有效震慑,特别是面对社区服刑人员不服管教、违法违纪时,工作人员面临执法尴尬、底气不足,这极有可能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因而,赋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身份和职权,对社区矫正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社会调查环节
判前社会调查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贯表现、社会关系和社会评价等能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我们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但是,因不具备警察身份和职权,工作人员上门走访调查时穿着不统一、证件不规范,使得被调查群众难以信赖,甚至有些群众有所顾忌而不讲真话,影响社会调查评估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如选派有警察身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担任调查员可极大保障走访调查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增强被走访群众的信赖度,更加全面细致地调查了解,客观公正地分析评估,维护司法公正。
2、 与相关单位沟通环节
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没有警察身份,导致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与其他相关单位沟通存在障碍和鸿沟。例如,我单位在一次社区矫正工作中,与某市某公安机关进行电话沟通时,该公安机关要求我单位工作人员提供警号供其在警务通平台查询以确定我方身份,才可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没有警察身份而地位尴尬,直接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
3、 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环节
社区矫正关键在于“矫正”,核心是提高矫正质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于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人员不具有警察身份,也没有被法律赋予明确执法权限,在现实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执法也存在很大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过失不能“唱红脸”,更有一些社区服刑人员对相关规定不以为意,我行我素,纪律观念差,不服管理、拒绝教育。碍于身份和执法权限的限制,造成我们工作人员底气不足,不能形成有效的震慑,导致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松散、矫正效果流于形式。如具备警察身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认罪悔罪教育、法律常识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和形势政策教育等项内容的集体教育活动中会更加得心应手、理直气壮;如具备警察身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针对性地开展个别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活动,组织监督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集体性公益劳动等环节会更加胸有成竹、信而有征;如具备警察身份,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落实对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各项措施,如走访矫正对象的家庭,向矫正监护人布置监管任务等环节会更加安心定志、底气十足,能更有效的确保刑罚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稳定。
4、社区服刑人员收监环节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面对一些紧急情况,如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需收监执行的环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不具备警察身份而没有限制社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遭遇执法尴尬,只能“干着急”。针对这一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被授予人民警察身份和职权,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教育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处理、抓捕脱逃监控的矫正对象,使社区矫正工作更加具有执行力,保证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的严肃性。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腰杆硬不硬、底气足不足、动力强不强,直接关乎到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直接关乎到社会的和谐安定。认真并多次浏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发现该《征求意见稿》没有充分体现刑罚执行工作本质,没有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和基层工作实际,不能完全有效解决社区矫正实践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定位,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工作保障机制,法律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还不够明确。因没有参照监狱实行警察制先例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纳入人民警察管理范畴,基层广大司法行政工作者感到十分寒心,倍加感受到今后工作路程的艰辛。作为一名县级司法局司法行政工作者,我由衷建议:应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授予人民警察身份。
为此,我建议:1、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将从事社区矫正在编干警纳入人民警察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享受人民警察政治待遇和警衔工资待遇,授予警衔,配发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警官证等,从根本上解决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腰杆硬不硬、底气足不足、动力强不强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的严肃性,对社区矫正对象形成有效的震慑力,使社区矫正工作更加具有执行力,从而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质量;2、人民警察是个大概念,范围涉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监狱、戒毒、社区矫正)等多个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只能管理本系统公安警察队伍,司法部管理的是系统内人民警察队伍,法院、检察院管理的是司法警察,所以需要通过顶层设计形式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跳出公安部“一家独大”围城,对现有正在广泛征求意见的的《人民警察法》进行修改完善,将司法行政机关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干警列入人民警察管理范畴,通过《人民警察法》立法形式予以确认;3、以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名义出台文件,在县级司法局成立社区矫正刑罚警察大队,乡镇司法所成立社区矫正刑罚警察中队。供稿人:杨 玻(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司法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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