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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四届“治蜀兴川”法治论坛征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陈媛婷


引言

宽严相济的法律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源远流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及对立法完善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理解与研究,并将这一刑事政策正确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的各个方面,同时防止由该政策实施所带来的一些负面效果的发生,是当前刑法学界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及其形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

宽严相济的“宽”即宽大、宽缓,对于犯罪行为较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对其可以适用采取非监禁化强制措施或判处较轻刑罚。

宽严相济的“严”,一方面是指法律对于犯罪要做出及时、准确地反应,通过刑事法律,对以犯罪论处的一定要作为犯罪严格处理。一方面是指对某些特殊类型的罪犯所规定和施加的刑事惩罚要更加严厉,包括在立法上对犯罪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在审判中对罪犯处以较重的刑罚,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限制适用减刑、假释等。

宽严相济的“济”,就是说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宽严相济的文化思想在中国法律文化上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末期就有了“慎刑”、“轻刑”、“刑期于无刑”的思想。《尚书·吕刑》中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新典,二日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这里虽然没有宽严相济的文字,但内容却着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宽严相济,在我国古代就已为执政当局所采用,并为孔子所称道。

《左传》在记载郑国子产论政宽猛之后,引春秋时期孔子的话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里所说的“政”,指的是“政事”实际包含用刑。“猛”,就是我们所说的“严”。所谓宽猛相济,与“宽严相济”内容一为政事,一为刑事,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采用其中一个方面,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只有两者互相补益调节,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之后历朝历代的法律思想或宽或严或宽严相济,秦朝崇尚“严刑峻法”,西汉实行“休养生息”政策,“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推崇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实行“亲亲相隐”、“矜老”、“恤幼”、废除肉刑的政策,体现了统治者对轻刑的重视。

《贞观政要·卷八·刑法》中记载,李世民“用法务在宽简”,“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推崇德主刑辅,因而成就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大好社会的局面。

清代雍正皇帝曾遗诏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即强调刑罚在运用上的宽与严,必须依据不同形势而灵活掌握,证实刑罚的宽严相济,由于社会情况的不同而不相同。各个朝代大多主张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决定适用,从而形成我国几千年来的形势政策的传统。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

抗日战争时期,在《论政策》一文中毛泽东主席曾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用来指导当时革命根据地坚决对待反共分子、汉奸分子和反动派中动摇分子、胁从分子的处理。

1942年11月6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中指出:“这里是提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文件最后强调:“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的。”清楚地表达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但还没有明确的表述。

我国建国初期,毛泽东主席在肃反问题上曾经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说:“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以后这一政策一也开始适用于其他的犯罪分子。

1956年9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从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自此取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

1979年制定刑法时,就将这一政策列入《刑法》第一条,这一政策在实践中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1983年9月以后,社会形势严峻,国家开展了一系列“严打”斗争,对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严厉打击,从而产生一些问题。于是中央领导同志反复提出:不仅要坚持“严打”不动摇,还要重视依法从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提出,正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发展实践的经验的总结。[1]

新中国建立之后,一直沿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惩办。对于宽大,司法机关一般排斥运用,对刑事政策的误解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新发展,犯罪趋势和形态的变化,对原有的政策进行重新解读和修正也就显现的十分紧迫。

2005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该政策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

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个专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文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全面实施以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更细则化规定都标志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制化,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对刑罚制度的完善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操作方式。这一政策的实施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分析  

长期以来,刑法被认为是阶级斗争工具,是国家推行意志的暴力工具。刑事政策制定也体现了这一观点,而忽略了人权的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体现了法律理念对社会保护和公众个人权利保障并重的转变,建立了理性的犯罪防控系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的法律理念做以下简要分析。

(一)刑法的谦抑性理念

刑法谦抑性是指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却不是唯一万能的手段。[2]遏制犯罪关键是消除犯罪产生的多种因素,采取救济的方法,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加强综合治理,把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减少犯罪发生。刑法作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必须审慎用之,只有在运用道德、宗教、经济、文化和行政等手段不能制裁时,再动用刑罚。

刑法谦抑性就是要求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宽容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具体体现就是对轻微犯罪、偶发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老弱病残犯罪、农民工犯罪等采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措施。刑法谦抑性理念是轻缓政策的主要思想,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人权保障理念

人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想有人权,即使是罪犯也享有基本的人权,如人格权、申诉权、控告权、通信权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在传统刑法理念中,刑法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强调刑法的惩罚功能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机能,从而导致基本的人权不能得到保障,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刑法通过惩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犯罪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保障了对犯罪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护。

(三)人道主义理念

当今世界大力倡导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所谓人道是指人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现代人道主义认为人道本质上是一种价值观念,人本具有价值和尊严。[3]时下刑事政策引入人性化情感作为其价值诉求,关注人的发展,主张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来改造犯罪人,把人文关怀作为刑事政策的理念。

每一个人都有其客观存在的个人价值,犯罪人并不是天生就缺失道德的,某种意义上来看,他也是受害者,因为犯罪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社会本身而不是人本身。因此不论是在立法上、司法上还是在刑事执行上,都要本着人道主义理念,善待犯罪人,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顺应了时代的潮流,对犯罪人体现了人道主义理念。

(四)公平正义理念

公正来自于人们心理上的认同,其内容就在于伦理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刑法的本质就是公正,但一味的追求公正会造成刑罚的滥用,因此现代公平刑罚要求人道的刑罚、罪行均衡,来化解由于犯罪造成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公平理念要求在实现正义同时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精神,保障犯罪人的人权,缓和社会矛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宽有严,既保证刑法的正义,又体现对人权的保障,从而彰显公平正义的理念。

(五)和谐理念

和谐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我们所要建立的就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

刑事政策的直接价值满足人防控犯罪的需要,终极价值包含了人们对于刑事政策的追求和理想。以和谐社会理念作为刑事政策的终极价值,指明了刑事政策的方向、路线和途径,说明了形势政策的最佳状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优势资源处理犯罪,正是基于对效率的追求,而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也正是基于对公正的追求,也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种全面的、和谐的政策。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

所谓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是指从价值论的角度对刑事政策进行的分析,其实质是刑事政策对于主体的有用性的分析。即以主体所确定的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自由、秩序和效益为标准对刑事政策的价值事实进行评判,以确定其对主体需要的实际满足状态。

(一)宽严相济政策价值之一——自由

法国文学家的勒内·德·夏多布单昂在其所著的《墓外回忆录》中写到:“如果没有自由,世间便一无所有;自由赋予生命以价值,我那里是捍卫它的最后一个人呢?我将永远不停歇地为它呼唤、呐喊。”一般认为,自由作为人的行为状态包含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自由价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追求的价值目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由价值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一般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强调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但不再是简单地“从重从快”,而是在法律的限度内适当加大刑罚的严厉程度。强调“严格依法”,更加注重刑事司法的规范化与合法化,尽量避免对一般人自由的侵犯;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宽严相济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但总体上趋于宽,即对于危害轻微、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处理要更加宽和,能不作犯罪处理的就不作犯罪处理,能不以刑罚处罚的就不以刑罚处罚,能不监禁的就不监禁。无疑,这些宽和的处理方式将更有利于对犯罪人自由的保障。

在社会秩序基本稳定,个人自由得到张扬的今日,现代刑事政策应当更加趋于理性,在保证秩序价值的同时,为自由价值预留更多的空间。这正是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应然选择与实际追求。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优先于政策,政策不得超越法律。我们应当永远牢记李斯特的那句经典名言:刑法永远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

(二)宽严相济政策价值之二——秩序

人生来就具有对某种日常生活的秩序性的不可遏制的追求,如果没有秩序,人们的生活将在转眼之间变成一场噩梦。因为只有在有序的社会中,人们才能享有各项权利和发展自己。

宽严相济在对严重犯罪严密法网、严厉惩罚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宽严相济之“宽”包括宽容和宽缓两个方面,宽容强调对于能不作犯罪处理的就不作犯罪处理,宽缓强调对于轻微的犯罪要尽量轻缓处理。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在对于轻微犯罪的处理上,贯彻刑罚轻缓化思想。其实在真正法治社会中,单靠严厉的刑罚威吓犯罪,效果毕竟有限。只有法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对轻微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宽和的刑罚更能够培养温和的国民性格,更容易使公众认为,他们所遵守的法律是正义的。以轻缓的刑罚树立公众对法的忠诚与信仰,从因法律威吓而不敢犯罪到信法为真而不愿犯罪,这才是控制犯罪,维持秩序的至为重要的策略。

(三)宽严相济政策价值之三——效益

效益亦称作效率,是一种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客观状态。任何人的目的性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效益就是这种行为与结果的某种对比关系。效益是刑事政策最根本、最原始的价值目标,效率价值与刑事政策的存在须臾不可分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科学的刑事政策不仅要追求犯罪控制的有效性,实现社会秩序价值;还要追求犯罪控制的合理性,实现个人自由价值;而且还要追求犯罪控制的高效性,实现效益价值。无论在资源投入方面还是在法律和社会效果的产出方面,宽严相济都致力于实现效益价值的最大化。

宽严相济政策基于对“严打”政策的深刻反思而提出。“严打”政策由于过分关注秩序价值,因而不惜花费巨额代价打压犯罪,试图单纯以刑罚的严厉性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其结果不仅浪费了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且当初追求的“一网打尽”的目标也没有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论是“严”还是“宽”,都是对刑罚资源的有效利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的对象是那些危害严重、犯罪人危险性的大的犯罪。对这样的犯罪及犯罪人严密法网,严厉惩罚,既可以让犯罪人感受刑罚的严厉性,起到刑罚特别预防的效果,还可以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严”的对象范嗣较小,而收到的控制犯罪的效果较好,这正好体现了宽严相济之“严”的效益价值。宽严相济之“宽”,在效益价值方面表现更为明显。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同视角的体现及立法完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未成年人犯罪视角体现及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违法犯罪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容易受外界影响走上迷途,通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进行矫正,无疑将为失足未成年人架设一座改过自新的金桥。对未成年人坚持轻缓的刑事政策,启用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完善和推行社区矫正制度。

相比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规定更加的科学。首先,将旧法中“岁”改为“周岁”,统一了操作的标准。其次,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改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由开放式转为封闭式。第三,不适用死刑。由16~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缓到彻底不能判处死刑。尽管新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作了较大修改,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之刑罚配置问题尚需斟酌完善。

(1)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无期徒刑不符合现实。第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两原则体现了宽的一面,但“宽”不能没有底线,这样会不利于改造未成年人,从而导致社会正义的衰微。因此要做到宽中要严、宽严相济才是恰当的。[4]第二,我国在保留死刑、适用死刑的法律环境下,对极少数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我国长期以来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或尽量不适用无期徒刑也是国际社会之潮流。第三,我们还做不到对未成年人完全不适用无期徒刑,但“慎刑”是可以做到的。只有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2)尽量适用非监禁刑。[5]对于犯了轻罪的未成年偶犯、初犯,在犯罪情况表明他不属于危险类型犯罪人的情况下,进行训诫、责令赔偿其犯罪造成的损失就足够成为一种防卫措施时,就无须再对其判处监禁刑。因为狱中的交叉感染已被实践所证明,未成年人成群地挤在一起,比在成年犯中更容易产生骚乱和腐蚀。  

(3)严格控制资格刑的适用。由于政治权利在中国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与意义,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最明显的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作用,独立适用时意味着行为本身危害的轻微,但也表明犯罪行为性质的轻微。而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侵犯财产、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而且单独适用还应与行为人滥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行为相对应。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这一刑罚不存在现实性。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整体上要处于一种保护的姿态,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和预防其重新犯罪以顺应当今对未成年人处罚的大趋势。

我国刑法典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准制定的,只针对未成年人规定明显不适合时才作出一些调整,却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的差异,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保护缺乏通盘考虑。刑罚配置要以报应与预防相统一为根据,对未成年人,还要按罪配刑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兼顾统一配刑,才是合理的。我国目前对未成人罪与刑的配置局限在普通刑法的框架内,指导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运作的,是一些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通知、意见和刑事政策。这种状况已经给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影响了对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有效控制,影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整体进步。

从各国立法看,通过专门立法将未成年人的罪与刑及犯罪后的追诉、审判、执行等区别对待,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目的之做法已成为趋势。因此,为确保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应采取区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原则。可以考虑排除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的配置,禁止对14~16周岁者的财产刑的配置,严格限制对16~18周岁者的财产刑的配置;也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罚替代措施,如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业余时间或日常时间,使其从事一定的公益性劳动等等,有效地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及有利于未成年的改造和未来的发展。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老弱病残犯罪视角体现及立法完善

老弱病残犯因为年老、体弱或多病,生活自理能力普遍较差,属于罪犯的弱势群体,加上一些老年犯因年龄大、刑期长、加上犯罪后遭到亲人的唾弃,心理的孤独感、愧疚感无法排解,遇事容易走极端,甚至产生轻生念头。因此,进一步完善在老病残犯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就显得尤为必要。

第一,加大化解难题的力度。目前在老病残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办理工作中遇到了不少的难题,有的罪犯家属不肯具保,有的罪犯假释后出现无生活着落等问题。这样就要借助社区矫正来进行。

第二,推进监狱管理创新。在监狱管理及执法工作中,积极探索新举措,如在罪犯计分考核办法中,明确管理工作中从严、从宽的标准,努力在日常监管和刑罚执行中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三,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监狱与公检法等政法机关沟通协调。建立政法机关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和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形成共识与合力。

第四,完善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机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在一定程度上还缺乏充分的配套制度作保障。建议司法部会同相关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对现行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完善,使老病残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办理工作更能依法及时有效地进行。

在老弱病残犯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可以预防极端事件的发生,而且还有良好的社会影响。

各监狱可通过狱务公开栏、板报墙报、周评学习等途径,大力宣传老病残犯的认定标准及其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范围、条件、工作程序、疾病伤残范围等,不断增加刑罚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并针对少数罪犯不切实际的想法,加强引导教育,为这次办理工作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使服刑人员更加安心改造、积极改造。与此同时,广大外调干警可通过落实拟假释人员的具保问题,在罪犯原籍地采取多种形式,向罪犯亲属、社会相关部门宣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宣传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该犯家属深受感动,并表示愿意担负具保责任。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农民工犯罪视角体现及立法完善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心理失衡的刺激、文化因素的影响以及权益保护的不利等原因,从而导致农民工的犯罪率不断升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形对农民工犯罪采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予以从宽处罚。为了能够有效的治理农民工犯罪情况必须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农民工犯罪从宽处罚。

(1)慎用逮捕措施。在审查逮捕时,要根据依法从宽的要求当宽则宽,特别是“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可以从宽处理的农民工犯罪嫌疑人慎用。可以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性强制措施来保证有效减少羁押率。

(2)改进取保候审制度。如情节较轻可以采取农民工具结保证书及责令其定期到执行机关汇报活动情况;对情节较重、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可采取保证书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由其保证人严格监督。

(3)适度调整不起诉的范围。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必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4)确立存疑利于被告人的制度。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既要注重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又要重视被告人积极悔罪、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使得罪刑相适应并就低认定轻罪。                                                              

(5)采取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即在审判阶段对于轻罪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重罪达成和解的,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量。主旨是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满意度、降低再犯率。既符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又符合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对于贯彻轻缓刑事政策不仅必要,而且十分可行。

另外,对于农民工犯罪人来说,实行罚金刑固然能在使其受到惩罚的同时减少对其生活的影响.但是考虑到农民工犯罪人家庭经济状况欠佳。无法缴足罚金,因此政府部门应当针对这一情况,建立一种以劳动抵消罚金的机制。如和企业挂钩.让农民工犯罪人在企业工作,所得工资除基本生活费以外均上缴抵消罚金。对平时工作认真表现优异的农民工犯罪人在其罚金缴足后可以继续留用。                        

结 语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了当下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最为关注的中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论题的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弘扬有着显著的意义。对于这一课题的深入研究可以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提供思想指导的理论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与一个社会的政治治理理念具有密切关系。为了适应和谐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我们应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提炼其中的先进理念,即和谐理念,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紧跟时代的步伐,大力指导和促进和谐社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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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媛婷,女,生于1988年5月,汉族,山东政法学院法学本科,中共党员,三台县司法局,金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联系电话:18728855778


 

                                                                         供稿单位:三台县司法局

                                                                            联系电话:0816—5222241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页。


 

[3]周玉华、秦秀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见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


 

[4]李翔:《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解释之评析》,载《法学》2006年第五期


 

[5]周振想、林维:《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