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阳、韦荣富: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向科学城司法局送达检察建议书(绵游检行政违监〔2016〕01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建议撤销(2012)绵科公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
经科诚公证处审查核实,申请人曹阳、韦荣富于2012年11月12日来到本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进行公证,曹阳向公证员提供了韦荣富2012年3月28日向其借款392万元的《借据》一份、2012年3月28日曹阳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回单一份、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曹阳、韦荣富出具了(2012)绵科公证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4年2月,利害关系人杜应华以曹阳、韦荣富涉嫌诈骗执行款向游仙区公安分局报案。通过游仙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询问,曹阳、韦荣富2人陈述大约在2010年,韦荣富分2次向曹阳借款120万元、至2012年3月累计本息共192万元,此外曹阳姐姐曹芳从2007年陆续借款200万元给韦荣富,故曹芳委托曹阳一并向韦荣富收取200万元,韦荣富于2012年3月28日向曹阳出具借款392万元的借据,曹阳在2012年3月28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400万元并未给韦荣富。
2014年12月3日,利害关系人杜应华向绵阳市科诚公证处提出撤销(2012)绵科公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复查申请。本处受理后,经向当事人韦荣富、曹阳调查、核实、询问,该公证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借据》、取款回单等均予以认可,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虚假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公证处向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经侦大队核实,该案件当时尚未侦查终结,经侦大队未向我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利害关系人也未向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人证明材料虚假的直接证据。因此,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我处于2015年1月5 日做出了不予撤销公证决定书(〔2014〕绵科证撤字第2号)。利害关系人杜应华于2015年 1月9 日向四川省公证协会绵阳市办事处提出投诉,绵阳市办事处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了维持不予撤销公证决定书(川公协绵办投处〔2015〕01号)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2012年申办公证时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还款协议》、《借据》、《取款回单》等复印件证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处提供的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对申请人曹阳、韦荣富相关询问笔录复印件,银行查询资料,科诚公证处对申请人曹阳、韦荣富相关询问笔录。据此,本处认定:曹阳、韦荣富于2012年11月12日来到本处申办《还款协议》时,向本处陈述的借款事实不真实,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且至今未提供《还款协议》中涉及的392万借款的转款凭证。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处决定撤销(2012)绵科公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对本处作出的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四川省公证协会或者四川省公证协会绵阳办事处提出复查投诉。
绵阳市科诚公证处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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